财达期货济南营业部数10名员工涉嫌期货配资交易被抓

2020-07-06 8:14 期货公司 期货哥

近日,安徽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披露,财达期货济南营业部数十名员工因引导、参与客户配资交易,全数被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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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韩艳峰(另案)等人于2015年11月2日注册成立山东期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期王公司),后于2018年7月16日成立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简称财达期货济南营业部),其中财达期货济南营业部于2018年7月26日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公诉机关指控,财达期货济南营业部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但实际控制人均为韩艳峰,公司员工招聘和日常事务管理由韩艳峰负责。

众所周知,期货公司施行准入门槛。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国有控股期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控股股东为财达证券。

经营期间,韩艳峰等人除为客户在财达期货平台开户进行正常自由交易外,还针对部分客户开展配资业务,即按照客户投资金额1至10倍在客户子账户内进行配资,并收取高于正规平台的手续费、交易费,同时按月利率10%至15%收取配资额利息。

为进行期货经营,陈拓澜联系上海沣一科技公司、厦门蓝象网络科技公司购买“麒麟资管系统”和知富平台软件,麒麟资管系统具有分户功能和风控功能,知富平台(电脑版名为博易大师))软件对接真实大盘,客户通过上述软件在子账户内进行期货交易。

同时,韩艳峰等人招募张新磊等数十人开展业务,其中张新磊担任业务经理,负责与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对接,指导客户在投资平台投资;另招聘郭东旭担任讲师,负责分析期货行情,向业务员推送期货专业知识和相关信息。

韩艳峰为发展期货配资业务,要求业务员在网上加投资期货群,招揽客户到公司的微信群里,由他人扮演讲师角色进行期货分析,其他业务员配合喊单、发专业话术、发虚假盈利图、烘托气氛等,引导客户做配资业务,通过赚取配资业务手续费和利息等方式实现非法经营的盈利。

客户每买进或者卖出一次,公司会按照本金加配资的总额收取手续费,手续费和利息均可调整,韩艳峰等人根据手续费、利息按比例分成。

截至2018年7月25日,客户存入资金约610万余元,造成损失约310万余元。

2019年4月,张新磊等人陆续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法院认为:韩艳峰等人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赚取利润利用自营平台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张新磊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在韩艳峰等人的安排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中,主犯韩艳峰将另案判决,从犯张新磊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不等,并处罚金,部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施以缓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期货配资判决书原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3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磊,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本科文化,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员工,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4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雨莲,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胜德,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中专文化,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员工,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春江,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月锋,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区,汉族,大专文化,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兖州区,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本伟,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左永升,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占中,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本科文化,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永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智勇,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大专文化,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员工,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景瑞,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大专文化,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员工,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明青,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姝婕,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海泉,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本科文化,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员工,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飏,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会庆,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淮北市相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诸暨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良财,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专文化,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住所地山东省历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同年1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决定取保候审,由郓城县公安局杨庄集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杰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9)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磊、尹胜德、邱月锋、张占中、曾智勇、王景瑞、郑海泉、张会庆、胡良财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检察官助理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磊及其辩护人秦秀珍、张雨莲、被告人尹胜德及其辩护人孟春江、被告人邱月锋及其辩护人谭本伟、左永升、被告人张占中及其辩护人韩永梅、被告人曾智勇及其辩护人朱军、被告人王景瑞及其辩护人常明青、张姝婕(实习)、被告人郑海泉及其辩护人杨飏、被告人张会庆及其辩护人赵后毛、被告人胡良财及其辩护人徐杰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韩艳峰(另案处理)设立山东期王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期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018年7月16日,设立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下称财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1,上述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韩艳峰。被告人张新磊为公司经理、被告人郭东旭(另案处理)为公司“讲师”、被告人尹胜德、戚兆龙(另案处理)、邱月锋、谭杰(另案处理)、张占中、曾智勇、王景瑞、郑海泉、胡良财、胡向耀(另案处理)均为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张会庆为韩艳峰个人代理。期王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期货经纪业务,财达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获得期货经纪业务特许经营许可证。

陈拓澜(另案处理)明知期王公司没有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仍帮助韩艳峰先后购买其麟资管平台、知富平台软件(手机版名为知富APP,电脑版名为博易大师),利用平台软件通过正规期货公司提供的端口接入期货实盘,利用平台软件功能,在母账户下分仓多个子账户,提供给客户进行期货买卖。投资人先将“投资款”转入陈拓澜、韩艳峰等人指定的私人账户,再由期王公司、财达公司业务人员为投资人设立子账户的用户名,密码,投资人以相应的用户名、密码注册并登录知富APP、博易大师进行期货买卖。为吸引更多的人进行期货投资,韩艳峰、陈拓澜等人安排业务人员通过网站、电话、qq群、微信群等各种渠道寻找投资人,将投资人带入微信交流群,由郭东旭、郑海泉扮演讲师进行期货分析,其他业务员在群内负责喊单、发专业话术,用两个微信号唱双簧,发虚假盈利图等方式,烘托群内气氛,吹捧讲师,以此刺激投资人不断进行投资,并给予投资人投资金额10倍的配资进行期货交易,每一笔期货买卖收取的手续费是正规期货交易所的2-3倍,投资人每月还要交付1-1.5分的配资款利息。除韩艳峰、陈拓澜按公司获利比例分成、郭东旭作为讲师领取固定工资外,其他被告人(业务员)均以公司所获超额手续费、配资款利息的相关比例获取提成。

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新磊、尹胜德、邱月锋、张占中、曾智勇、王景瑞、郑海泉、张会庆、胡良财等人以上述方式共吸收13名“投资人”进行配资期货交易,非法收取“投资款”6754270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约3188820.5元。

被告人张新磊、尹胜德、邱月锋、张占中、曾智勇、王景瑞、郑海泉、张会庆、胡良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微信截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资金往来明细,配资协议,工行借记卡及账户历史明细单,QQ聊天记录截图,客户业务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协商承诺书,汇款统计,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回单,微信转账截图,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关于防范期货风险的通知,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工商信息登记,情况说明及技术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及使用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赵某1、董某、马某、王某、周某、张某1、颜某、刘某1、张某2、张某3、白某、张某4、张某5、葛某、刘某2、赵某2、林某、吴某的证言,同案犯韩艳峰、陈拓澜、郭东旭、戚兆龙、谭杰、胡向耀及被告人张新磊、张会庆、尹胜德、曾智勇、邱月锋、王景瑞、张占中、郑海泉、胡良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磊、尹胜德、邱月锋、张占中、曾智勇、王景瑞、郑海泉、张会庆、胡良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磊、尹胜德、邱月锋、张占中、曾智勇、王景瑞、郑海泉、张会庆、胡良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新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张新磊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胜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尹胜德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邱月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邱月锋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占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张占中如实供述,系坦白,其接受老板安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智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曾智勇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悔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景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王景瑞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海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会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张会庆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良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胡良财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韩艳峰(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11月2日注册成立山东期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期王公司),后于2018年7月16日成立财达期货有限公司济南营业部(以下简称财达期货济南营业部),其中财达期货济南营业部于2018年7月26日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公司员工招聘和日常事务管理由韩艳峰负责。公司经营期间,韩艳峰等人除为客户在财达期货平台开户进行正常自由交易外,还针对部分客户开展配资业务,即按照客户投资金额1至10倍在客户子账户内进行配资,并收取高于正规平台的手续费、交易费,同时按月利率10%至15%收取配资额利息。为进行期货经营,陈拓澜联系上海沣一科技公司、厦门蓝象网络科技公司购买“麒麟资管系统”和知富平台软件,麒麟资管系统具有分户功能和风控功能,知富平台软件对接真实大盘,客户通过上述软件在子账户内进行期货交易。韩艳峰等人招募被告人张新磊等人开展业务,其中张新磊担任业务经理,负责与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对接,指导客户在投资平台投资;郭东旭(另案处理)担任讲师,负责分析期货行情,向业务员推送期货专业知识和相关信息;被告人尹胜德、邱月锋、张占中、曾智勇、王景瑞、郑海泉、胡良财及戚兆龙、谭杰、胡向耀(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均为公司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等。被告人张会庆为韩艳峰发展客户,并收取提成。客户每买进或者卖出一次,公司会按照本金加配资的总额收取手续费,手续费和利息均可调整,客户的资金进出需通过公司操作,客户出资之际不能将公司的配资提出。

韩艳峰、陈拓澜为发展期货配资业务,要求业务员在网上加投资期货群,招揽客户到公司的微信群里,由郑海泉等人扮演讲师角色进行期货分析,其他业务员配合喊单、发专业话术、发虚假盈利图、烘托气氛等,引导客户做配资业务,通过赚取配资业务手续费和利息等方式实现非法经营的盈利。配资客户在公司的出入金账户为陈拓澜、于某、刘某3、韩某、李某2、徐某、雷某等人的名义开具的账户。

韩艳峰等人按公司获利比例分成,其他业务员的收入为工资或手续费提成(包括交易所扣除手续费后剩余的30%的配资手续费提成、配资利息的20%、交易所扣除手续费后剩下的30%的开户手续费提成)。被告人韩艳峰、陈拓澜、戚兆龙等人发展的客户进行配资期货交易,截至2018年7月25日,客户存入资金约610万余元。韩艳峰等人经营开展期货经营业务期间共计造成客户损失约310万余元。

被告人张新磊于2017年4月加入山东期王公司,被告人尹胜德于2017年底加入山东期王公司,被告人邱月锋于2017年1月加入山东期王公司,被告人张占中于2017年10月加入山东期王公司,被告人曾智勇于2017年12月加入山东期王公司,被告人王景瑞于2017年12月加入山东期王公司,被告人郑海泉于2017年11月加入山东期王公司,被告人张会庆于2017年初加入山东期王公司。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新磊退缴违法所得4.7万元,被告人尹胜德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邱月锋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张占中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被告人郑海泉退缴违法所得1.9万元,被告人王景瑞退缴违法所得0.7万元,被告人张会庆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胡良财退缴违法所得0.7万元。被告人郑海泉、王景瑞、胡良财、曾智勇赔偿相应投资人损失,投资人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微信截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资金往来明细,配资协议,工行借记卡及账户历史明细单,QQ聊天记录截图,客户业务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协商承诺书,汇款统计,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回单,微信转账截图,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关于防范期货风险的通知,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工商信息登记,情况说明及技术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及使用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赵某1、董某、马某、王某、周某、张某1、颜某、刘某1、张某2、张某3、白某、张某4、张某5、葛某、刘某2、赵某2、林某、吴某的证言,同案犯韩艳峰、陈拓澜、郭东旭、戚兆龙、谭杰、胡向耀及被告人张新磊、张会庆、尹胜德、曾智勇、邱月锋、王景瑞、张占中、郑海泉、胡良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艳峰等人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赚取利润利用自营平台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张新磊、尹胜德、邱月锋、张占中、曾智勇、王景瑞、郑海泉、张会庆、胡良财明知韩艳峰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在韩艳峰等人的安排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新磊、尹胜德、邱月锋、张占中、曾智勇、王景瑞、郑海泉、张会庆、胡良财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曾智勇、王景瑞、郑海泉、胡良财均赔偿投资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及情节对上述九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会庆、胡良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张会庆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尹胜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邱月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占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曾智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景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郑海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张会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胡良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武子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元

书记员曹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国裁判文书网源文件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6418606df884ba29e87ab6f00b07c8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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